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延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第3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98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延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二)應補充扣得吸食器1組;一(一)、(二)最末行應補充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延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107毒偵3117卷第33至43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4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7年4月7日及107年5月2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107毒偵3117卷第17頁、107毒偵3121卷第10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不佳、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7毒偵311
7卷第11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7毒偵3117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被告謝延貴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延貴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報請停止戒治,於104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謝延貴於107年4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
,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與安民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配合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107年5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204
號之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配合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延貴於警詢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點曾│││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體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點曾│││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體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案件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謝延貴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郭盈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品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