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良善 即容美診所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再簡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0年台抗字第688號、73年台抗字第44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73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71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於民國99年1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於臺
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址)開業,惟於99年12月29日辦理停業,嗣於100年2月14日歇業,是抗告人至遲於99年12月29日已未於系爭地址營業,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935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之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辯論期日通知及判決書(下合稱系爭文書),應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即抗告人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地方屬適法,不得寄至系爭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為補充送達。再相對人專案經理 吳毅帆 於100年1月2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報案指訴系爭地址房屋原由容美醫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美醫技公司)承租,竟為禾風時尚診所世界店經營使用,涉有竊佔罪嫌,經容美醫技公司人員指稱禾風時尚診所為該公司子單位一情,足見禾風時尚診所於100年1月間確有在系爭地址營業,並無抗告人經營之事實,系爭地址於斯時確非抗告人之營業所。又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之二審程序中提出101年3月20日民事追加被告狀,主張禾風時尚診所於100年1月18日起占有系爭地址上之房屋經營使用,而該診所負責人 蘇子朋 亦以書狀陳明其於系爭地址擔任禾風時尚診所醫師,亦足證抗告人未在系爭地址營業。是抗告人於99年12月29日申請停業前即未在系爭地址營業,該址既非抗告人營業所,法院逕依補充送達之規定,將系爭文書交付與該址大樓管理員收受以為送達,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縱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收,亦不生送達效力。是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再簡字第
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系爭訴訟所為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已於100年4月6日合法送達,並於同年4月28日確定,抗告人提出再審之訴已逾5年再審不變期間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至系爭判決宣示後,本院雖於104年4月20日收受以抗告人
名義之上訴狀,惟抗告人並未收到系爭判決,顯係有人偽冒抗告人名義上訴。且依系爭訴訟之二審程序書記官於102年
3月14日與抗告人之公務電話紀錄顯示,益證抗告人確未收到系爭判決,亦不知有系爭判決之存在。而抗告人於102年
3月29日第二審準備程序出庭,承審法官當庭僅詢問抗告人有否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詢問抗告人有無收受系爭文書,故抗告人答稱沒有提起上訴之意思,而沒表示未收到系爭文書,是原裁定以此為由,顯然有誤會。準此,原裁定認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並確定,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再審之訴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系爭判決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6日將系爭判決送達抗告人
,系爭判決至遲已於100年4月28日確定,抗告人於106年
9月25日始具狀聲請再審,已逾5年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又抗告人登記營業地址為系爭地址,該址位於世界山莊公寓大廈社區內,該社區設有管理中心,並僱用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可認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抗告人雖稱其已停業,系爭地址已由禾風時尚診所占有營運使用,然抗告人在衛生局登記之營業地址未曾變更,始終為系爭地址,觀以容美醫技公司所提民事調查證據狀及所附之租約證據,抗告人向容美醫技公司以系爭地址作為承租標的,租間自98年8、9月間至103年8月31日,並已預付至100年8月之租金,而分擔系爭地址之租金及室內裝修費用。容美醫技公司在系爭訴訟於99年10月
8日之勘驗時亦稱該址除辦公室部分由其使用外,其餘設備及機器由抗告人之診所使用,復於系爭訴訟陳稱系爭地址為其與抗告人共同占用,足認抗告人始終為系爭地址之承租人,其租期至103年8月31日。況本院系爭訴訟之二審程序送達系爭地址所寄發準備程序通知書及補正通知,亦均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斯時抗告人仍以系爭地址為營業所,則本院將系爭訴訟之系爭文書交付與社區管理中心之管理員代收所為送達即屬合法。
㈡抗告人以100年1月27日行政院衛生署函、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101年5月9日函及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二審時提出之吳毅帆警詢筆錄,據以作為再審理由,然上開證物於系爭訴訟一審程序中並未存在亦未提出,與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不符。而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確為系爭地址,既經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系爭訴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診所已於99年12月29日停業,則系爭訴訟之系
爭文書理應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地即抗告人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地,其送達方屬適法,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為補充送達云云,惟抗告人之診所係於99年1月6日設立,其醫療機構地址設於系爭地址,嗣自99年12月29日起至
100年2月14日期間停業,而於100年2月14日歇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月10日北市衛醫字第00000000
000號及107年3月14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27708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7及119頁)。又系爭訴訟一審程序之訴訟文書均係送達系爭地址,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以為送達,未曾因查無此人或遷址等原因而遭退回,有送達回證影本6件足稽(見原審卷第31至36頁);參以系爭訴訟之二審程序亦係向系爭地址寄發準備程序通知書及補正通知,並皆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亦有送達回證影本2件可佐(見原審卷第89、90頁),足認系爭地址迄系爭訴訟二審程序時,仍為抗告人可收受訴訟文書之地址,則系爭訴訟一審程序所為系爭文書向系爭地址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址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即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主張系爭訴訟之文書未經合法送達云云,實不足採。
㈡抗告人雖另稱系爭地址於100年1月後已由容美醫技公司經營
使用,且禾風時尚診所自斯時起亦於該址營業,系爭地址已非抗告人營業地址云云。惟參以本院99年度店簡字第935號事件承審法官曾到系爭地址勘驗現場,發現系爭地址係由容美醫技公司與抗告人共同使用,其中辦公室係由容美醫技公司使用外,其餘設備及機器等由容美診所作美容健檢醫療使用等情,有系爭訴訟之勘驗筆錄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87頁),再審酌系爭訴訟二審程序向系爭地址對抗告人寄發準備程序及補正通知書,均由抗告人本人於100年5月16日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見原審卷第89、90頁)可參,則容美醫技公司或禾風時尚診所是否使用系爭地址,與抗告人之診所是否於該址營運,並非互為排斥,不得僅因容美醫技公司、禾風時尚診所於系爭地址營運,即得認抗告人未於該址營運。至抗告人陳稱其於系爭訴訟二審程序時,曾向承審法官陳稱「我沒有提起上訴的意思,也沒有提出上訴狀」等語,係因當時承審法官並未詢問其有無收受系爭文書,伊才答稱沒有提出上訴之意,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二審程序反應未收到系爭文書為由,顯有誤會云云。然系爭訴訟進行至二審程序時,抗告人既已親自到庭明確表明無上訴之意思,衡之一般常人如未曾參與一審程序與並收受判決書,而於二審始收受通知開庭,當會進一步了解一審判決內容並向二審法官陳明其未收受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如一審判決書有不利於己情形,如有不服當會當場力爭,而不會僅表明無提出上訴之意思,也未提出上訴狀,此因判決結果常與當事人利害攸關。而本件抗告人之職業為醫生(見原審卷第67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可推知系爭訴訟進行至二審程序,則一審程序必已終結並為判決,卻未於系爭訴訟二審程序表明未收受系爭判決,即與常情有違。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
㈢綜上,系爭訴訟之判決業於100年4月6日送達系爭地址,
並由系爭地址之管理員代為收受送達,系爭判決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2日,系爭判決已於100年4月28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則本件再審不變期間自100年4月28日起算,迄至105年4月28日止即已屆滿5年。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6年9月25日始提出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2頁),顯已逾5年再審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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