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敏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第498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敏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敏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06年3月10日14時為警採尿前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3月10日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06年7月8日20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1日
9時許,因另案在同市區○○○路○○○號為警緝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敏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判處有徒刑8月確定;③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15日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或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