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25號原告 王靖邦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6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559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靖邦於民國107年4月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時,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發第AFU7559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7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將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7年6月8日前。原告於107年6月5日以電話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原告於107年6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於107年6月11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7年4月2日10時26分許,遭舉發機關攔檢,伊誠實告知員警前一日晚間7:00至7:30晚餐時間飲用半杯高粱酒,同時亦告知於不到5分鐘內使用了漱口水,員警也說使用漱口水需間隔一段時間,才不會影響酒測,但卻馬上數次催促伊要做出拒測決定。伊的工作為全家唯一經濟來源,工作規範中不允許有任何違法犯紀之紀錄,當下面臨明知漱口水會影響酒測值,但又在威嚴的催促下不得已而選擇拒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執勤員警於107年4月2日8時至12時執行全區巡邏勤務,於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實施攔檢,發現原告騎乘DVJ-562號普通輕型機車渾身酒氣途經該處,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遂予攔查,原告坦承前1日晚間有飲用高粱酒,並告知使用漱口水尚未逾15分鐘,執勤員警隨即提供水予原告漱口並告知相關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原告與其妻討論後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檢測,執勤員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全程均有錄影、錄音,酒測器正常運作並採樣檢測無誤。原處分並無違法情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1、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因此,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3、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有鑑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處罰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4、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及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的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
㈡、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4月2日擔服8時至12時全區巡邏勤務,於10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實施攔檢,發現原告駕駛機車渾身酒氣,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而予以攔查,原告坦承前1日晚間有飲用高粱酒及使用漱口水未超過15分鐘,員警提供漱口水並告知酒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等法律規定,經原告確認拒絕酒測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規定予以開單舉發等情,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被告107年4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3698210號函、舉發機關107年4月27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30575000號函、採證光碟、拒測簽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7年5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36982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71至73頁),堪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2、又查,於執勤員警與原告、原告配偶之間的交談溝通過程,可知員警有明確詳細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有提供全新吹嘴、漱口水,並讓原告及其配偶一同商討是否接受酒測,員警也拿酒測棒給原告測試並發出聲響,原告還向員警表示自己是 戴錫欽 議員的同學,最後原告則決定拒絕酒測,前後歷時將近20分鐘等情,有現場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並未有原告所謂威嚴催促之情況,而是員警依法定程序並錄音錄影而完成舉發,核與前開證物相符。益證原告確有拒絕酒測的違規事實明確。因此,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