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楓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楓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楓林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腳踹告訴人 邱町宏 頭部及臉頰成傷,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所生危害非輕,行為亦無足取;考量其前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1號被告徐楓林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楓林因不滿其子 徐嘉辰 遭邱町宏強押離去並毆打成傷(邱町宏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晚間8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儷宴美食館停車場內,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 簡伯諺 循線逮捕壓制強押徐嘉辰到場之邱町宏之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腳踹邱町宏之臉部,致邱町宏受有頭皮及右側臉頰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町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楓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簡伯諺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育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俞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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