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93號
107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俊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836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與龍江路口,與訴外人 賴仲倫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爰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836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原告分別於107年2月5日、107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遂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07年4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5836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經由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當事雙方都有到庭,對造經由解釋、溝通後向檢察官表示,感受到原告並非肇事逃逸,而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離開。請法官明察以還原告清白。至於罰款可維持原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17時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與MMB-661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系爭汽車沿龍江路北向西右轉至肇事處,疑似對向有車輛行駛而來煞停,其左後車尾與沿同路、北向南行駛之MMB-6617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後系爭汽車又向後倒車再與MMB-661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第2次碰撞後,系爭汽車往西駛離,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爰此,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並不知道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情,更無逃逸可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至辯,因此,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知道有本件肇事致賴仲倫受傷並進而逃逸的違章事實,詳如以下說明。
㈠、法令適用
1、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因此,適用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罰時,應以駕駛人對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有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之行為,始能加以處罰。
2、又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釋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但行政罰法本身並未對於故意或過失予以定義。立法理由則為:「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四、參考刑法第十二條...。」。而刑法與行政罰法都是處罰人民的違法行為,主要是在行為違法性或可非難性的高低方面有所差異,因此,關於行政罰方面的故意過失的認定,並非不能以刑法規定作為參考。再參照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及其適用於行政罰法,所謂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是指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所謂過失包括有認識的過失及無認識的過失,無認識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有認識的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㈡、查,原告與賴仲倫發生交通事故之先後情形,在光碟畫面顯示為106年11月29日下午5時4分24至26秒之間,系爭汽車欲右轉但隨即緊急剎車,27秒時賴仲倫機車行駛在系爭汽車後方因而擦撞系爭汽車車尾。29至31秒之間,系爭汽車緩慢倒車,碰撞賴仲倫機車,機車左車身向地面傾斜,幾近倒地。42秒時系爭汽車啟動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光碟與本院107年7月7月1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68頁)。再依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事故分為第一次肇事與第二次肇事,第一次肇事為賴仲倫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第二次肇事為原告涉嫌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有上開研判表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29號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因此,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賴仲倫發生行車事故而肇事。
㈢、再查,賴仲倫主張因上開行車事故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瘀腫等情,除為賴仲倫陳述在卷外,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因此,賴仲倫因肇事而受傷之事實,亦堪以認定。因此,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
㈣、查,證人賴仲倫於本院證稱:「一開始因為原告沒有下車,我很生氣,我只有按喇叭,沒有拍原告的車,可能因為原告的車隔音比較好,比較高級的車,可能沒有聽到我按喇叭,因為我只按一下,後來他有出面,我們當場澄清,才瞭解原告真的沒有聽到。」、「原告要右轉,前面路口有一台車很快衝出來,他要倒車,我剛好在原告的左後方,就剛好摩擦到我車子右側方,第一次擦撞到我的保險桿與我的側邊,因為我的右腳剛好夾在我的車和原告的保險桿間,我按了一聲喇叭後,因為前方路口的車一直出來,硬要原告讓車沒減速,原告注意力在前面,可能沒注意到後面,第二次倒車,我就趕快把車放下跑走,避免繼續被壓到。」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由上可知,原告當時確實因為路口有另一輛汽車駛出而必須緊急剎車,賴仲倫的機車因此剎車不及而輕微摩擦系爭汽車後方,原告為了讓前方車輛駛出路口而必須倒車,才會再輕微摩擦到賴仲倫的右腳,賴仲倫因此趕緊放下機車而躲避以免腳部繼續被壓到,則原告既然將注意力放在前方路口的車輛,且原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輕微摩擦未必都能有所注意或感覺得到,且賴仲倫僅按鳴一聲喇叭,而機車騎士或汽車駕駛人按鳴喇叭大多是促請其他車輛注意安全而不是因為發生擦撞,因此,原告縱使有聽到喇叭聲,也未必能知道是因為發生擦撞。
㈤、再查,賴仲倫機車之受損情形為右前車頭擦撞痕、前輪擋泥板擦地痕、左側車身受損,情形甚為輕微,而系爭汽車則未有明顯刮擦痕,有照片附於偵查卷第19、21、43、45、47頁可參。亦能印證輕微的摩擦應非原告即汽車駕駛人必然能夠察覺。參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涉及肇事逃逸的刑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度偵字第432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地點,為人車往來繁忙之處,相關車輛又未直接發生碰撞,若謂被告未即時發現事故發生,亦非常情所不可能」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與本院之認定亦有相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知道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堪予採信,則從一般人民的客觀經驗判斷,或是考慮到原告個人的主觀上的認識能力,都難以認為原告具備直接或間接故意,或是有認識的過失或無認識的過失可言,而尚難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應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300元(830元-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