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原選任辯護人黃傑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原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單一犯罪決意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然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堪認其素行良好,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仍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爰依本案犯罪情節,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390號被告陳思原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原向 高千淳 催討投資債務未果,因而對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凌晨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住處連線上網,於微信網路聊天通訊軟體(下稱微信軟體)聊天室,利用張貼高千淳之照片,並刊登「你怎麼可以這麼不要臉!欠錢還錢天公地道」等文字,以此方式辱罵高千淳,並詆毀高千淳之名譽;㈡於同年月15日晚上7時41分許,在其上開住所連線上網,於微信軟體聊天室刊登「濟南信泰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千淳、不連繫!不回覆!不商討!你有麼資格要人家給你情份?你有什麼資格要人家給你時間!眾多欠錢的人就屬你最無信!無義!無賴!」等文字,以此方式詆毀高千淳之名譽;㈢於同年11月10日晚上7時53分許,在其上開住所連線上網,於微信軟體聊天室刊登「『高X淳』尚欠我70幾萬人民幣!由於目前不知人身處何處,若有知情者願提供訊息,請聯絡或私密我」等文字,以此方式詆毀高千淳之名譽;㈣於同年11月11日某時,在其上開住所連線上網,於臉書網頁撰文指摘「我因不熟產業拒絕了你,你轉而跟我借錢」、「現在想想你之前住處玻璃被砸破,門鎖被灌膠...到處與人結怨,不就是為人囂張跋扈所導致的嗎?!面對你這種人就該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就是要比你更囂張跋扈的方式來對待你!」、「你什麼貨色我就什麼臉色!」等文字,以此方式詆毀高千淳之名譽。
二、案經高千淳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思原之供述│供述其於上開時地,刊登││││上開內容,其友人都可瀏││││覽知悉該訊息之事實。│├───┼────────────┼───────────┤│二│告訴人高千淳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三│微信軟體翻拍照片3張、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書網頁下載列印資料1份│微信軟體及臉書網頁張貼││││上開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事││││,公布告訴人姓名、職業││││及照片,有將該訊息散布││││於眾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陳思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違法使用個人資料罪嫌。
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妨害告訴人高千淳名譽,均係向告訴人催討投資債務未果,對其心生不滿而為之,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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