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震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5
8號、第18893號、第193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76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震東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自行車各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震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6歲之成年人,且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併參告訴人 陳進福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 陳三郎 之女兒代為表示請求依法判決(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65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3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徒手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自行車各1台,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徒手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行車1台,業經發還被害人陳三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93號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58號107年度偵字第18893號107年度偵字第19350號被告林震東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東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18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同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3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8年4月27日入監服刑,102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自行車。嗣經陳進福等人發現自行車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進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震東於警詢時及本│全部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二│1.告訴人陳進福於警詢時│附表所示之事實。│││之指訴││││2.被害人陳三郎、 王春成 ││││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行車。│││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四│監視錄影光碟3份(含截│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被害人之自行車。│││照片多4張││││││└──┴───────────┴─────────────┘
二、核被告林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如附表所示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之自行車3台,屬犯罪所得之物,編號3之自行車已返還被害人 陳三福 ,爰不聲請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2所示竊得之自行車已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已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鄭瑋仁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遭竊之物品│被害人(告││││││訴人)│││││││├──┼─────┼─────────┼────────┼─────┤│1│107年6月26│臺北市○○區○○街│淺藍色變速自行車│陳進福│││日10時2分│與梧州街口│1台。││││許││││││││││││││││├──┼─────┼─────────┼────────┼─────┤│2│107年6月30│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紫色淑女自行車(│王春成│││日19時3分│路3段382巷2弄26號│後加裝綠色置物籃││││許││)1台。││││││││││││││├──┼─────┼─────────┼────────┼─────┤│3│107年7月21│臺北市○○區○○路│自行車(價值新臺│陳三郎│││日17時10分│1段145號「艋舺公園│幣2,800元)1台。││││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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