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晚間8、9時許」更正為「晚間8、9時許至同日下午11時許前之某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飲用酒類後」更正為「飲用啤酒約5瓶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大貨車等情相較,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及危害自身、他人交通安全程度較低,且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亦較輕,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國中肄業、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且自105年7月起為臺北市所核定之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車或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年44歲,雖前曾因恐嚇危害安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下稱:甲案】;又因侵入他人住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69號判決處拘役20日、2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再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5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16頁背面);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明確,衡酌本件被告其前並無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甲、乙二案距本次犯行業逾9年等情,本次犯行恐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屬偶發性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18號被告陳永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勝於民國107年8月1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附近飲用酒類後,詎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157巷口,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永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永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