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 被告 蔡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71頁),是本院就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訴訟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兩造雖就房貸借款訴訟部分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業就原告現金卡、信用卡契約訴訟取得管轄權,而房貸借款訴訟部分並無專屬管轄之限制,且兩訴非不得同時適用本程序審理之,是本院就房貸借款訴訟部分,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自93年1月12日起採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年息15%);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
8月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萬4,28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3年6月9日向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3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6月28日為止,共累積消費記帳14萬3,718元(其中13萬1,566元為消費款、8,402元為循環利息、3,75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3年11月8日向伊借款3筆,約定分別如下:①借款
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②借款20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5%機動計息;③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8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15%機動計息;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應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各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①、②、③借款繳納利息至95年8月1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借據約定書第4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後,被告就上開①、②、③借款尚分別積欠69萬4,
941元、71萬6,678元、15萬8,008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
5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一般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借據暨約定書3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7頁、第115至1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嘉霙附表:
┌─┬────┬──────┬──────┬──────────┬───────────┐│編│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號││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方式││││││(民國)│(%)│(民國)││├─┼────┼──────┼──────┼──────┼───┼─────┼─────┤│01│現金卡│3萬4,280元│3萬4,280元│自95年8月2日│18.25│無│無││││││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15│無│無││││││日起至清償日│││││││││止││││├─┼────┼──────┼──────┼──────┼───┼─────┼─────┤│02│信用卡│14萬3,718元│14萬3,718元│自94年6月29│20│無│無││││││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15│無│無││││││日起至清償日│││││││││止││││├─┼────┼──────┼──────┼──────┼───┼─────┼─────┤│03│房貸│69萬4,941元│69萬4,941元│自95年8月2日│2.82│自95年8月2│按左開利率││││││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20%計算││││││││日止││├─┼────┼──────┼──────┼──────┼───┼─────┼─────┤│04│房貸│71萬6,678元│71萬6,678元│自95年8月2日│3.17│自95年8月2│按左開利率││││││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20%計算││││││││日止││├─┼────┼──────┼──────┼──────┼───┼─────┼─────┤│05│房貸│15萬8,008元│15萬8,008元│自95年8月2日│3.97│自95年8月2│按左開利率││││││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20%計算││││││││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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