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7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7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稜惠
被   告  陳宏安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張詠忻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不合於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同法第427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被告所簽訂之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可稽,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0日申請信用貸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請
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詠忻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詠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3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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