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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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5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熊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另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104年1月26日與原告
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MAST
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
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就上開信用卡欠款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
並於105年8月21日開始還款,希望按照原來的繳款方式繼
續繳納,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已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與原告有何協商,空
言辯稱兩造已有協商每月分期繳款云云,不足採信。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30,356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25,
51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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