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沈怡馨
訴訟代理人 沈鍾淑貞
被 告 黃增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所
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
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
得對其行使該票據,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沈鍾淑貞因向被告陸續借款含
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故由原告簽立系爭本
票予被告,作為沈鍾淑貞與被告間所有借款債權之擔保。惟
其中1200,000元部分,已依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沈長福 與被告
簽訂之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還款,而剩餘
600,000元部分亦已清償完畢。沈鍾淑貞與被告間既已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
何原因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當亦不存在。爰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沈鍾淑貞共向被告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借款
2,430,000元,利息則為360,000元,沈鍾淑貞並於每次借
款時,以自己、原告及訴外人沈長福簽發之本票、支票作為
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為原告為擔保
附表二編號3所示沈鍾淑貞向被告之借款所開立,附表一編
號2所示本票則為原告為擔保附表二編號2所示沈鍾淑貞向
被告之借款所開立,惟沈鍾淑貞除已依系爭協議清償書清償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借款外,尚有1,490,000元之本金、
利息未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茲敘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
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
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關係,已陳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本票為原告擔保附表二編號3所示沈鍾淑貞向被告之借款所
開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則為原告為擔保附表二編號2
所示沈鍾淑貞向被告之借款所開立,已盡具體化義務。原告
亦不爭執其確有向被告借貸附表二編號2、3所示借款(見
本院卷第78頁),依前說明,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3所
示借款已包含於系爭清償協議內,且沈鍾淑貞業已清償60萬
元,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清
償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惟觀系爭協清償
議第5點僅約定:乙方(即沈長福)還款30,000元後甲方(
即被告)將1,300,000元支票退還給乙方(即沈長福),並
未見有其他支票、本票返還之約定,若依原告所稱,系爭清
償協議包含系爭本票及其原因關係,則豈有不將之列入系爭
清償協議內一併解決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有違
,自難可採。
㈢原告復提出台北富邦銀行ATM存入明細及華南銀行轉帳交易
結果查詢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欲證明沈
鍾淑貞已清償與被告間所有借款債務。然觀上開明細及查詢
資料之轉入時間、金額分別係104年5月29日(30,000元)
、104年7月11日(30,000元)、104年8月11日(30,000
元)、104年9月11日(30,000元)、104年10月11日(
30,000元)、104年11月11日(30,000元)、104年12月11
日(10,000元)、104年12月11日(30,000元)、105年1
月11日(30,000元)、105年1月31日(20,000元)、105
年2月11日(30,000元)、105年2月29日(20,000元)、
105年3月11日(30,000元)、105年3月31日(20,000元
)、105年4月11日(30,000元)、105年4月30日(20
,000元),復參酌系爭清償協議第1點係約定:乙方(即沈
長福)欠甲方(即被告)1,300,000元利息100,000元,合
計1,400,000元,同意從104年6月11日起每月11日前匯款
30,000元給甲方(即被告),至104年12月11日改匯40,000
元,105年1月11日起改匯50,000元,直到還完欠款為止,
每月50,000元給甲方(即被告),從105年1月起11日匯30
,000元,30日匯20,000元等內容,可見原告所提出上開明細
及查詢資料所示內容,係為履行系爭清償協議而匯款,自非
清償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原告以此主張其已清
償系爭本票及其擔保原因關係債權,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
票及其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從而,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一: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
│1│102年7月1日│200,000元│未記載│102年11月15日│CH0000000號│
│││││││
├─┼──────┼──────┼────┼───────┼──────┤
│2│102年1月14日│600,000元│未記載│102年11月15日│CH0000000號│
└─┴──────┴──────┴────┴───────┴──────┘
附表二:
┌─┬──────┬──────┬──────┐
│編│日期│借款金額│利息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
├─┼──────┼──────┼──────┤
│1│102年3月18日│1,300,000元│0元│
├─┼──────┼──────┼──────┤
│2│102年1月14日│500,000元│100,000元│
├─┼──────┼──────┼──────┤
│3│102年7月1日│200,000元│0元│
│││││
├─┼──────┼──────┼──────┤
│4│102年3月10日│70,000元│0元│
│││││
├─┼──────┼──────┼──────┤
│5│102年6月28日│60,000元│0元│
├─┼──────┼──────┼──────┤
│6│102年8月15日│100,000元│0元│
│││││
├─┼──────┼──────┼──────┤
│7│102年8月15日│100,000元│0元│
├─┼──────┼──────┼──────┤
│8│102年8月15日│100,000元│0元│
├─┼──────┼──────┼──────┤
│9│102年11月1日│0元│900,000元│
├─┼──────┼──────┼──────┤
│10│103年1月16日│0元│170,000元│
├─┼──────┼──────┼──────┤
│合││2,430,000元│360,000元│
│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