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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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林志宏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4日13時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延平橋上附近即
台3線229公里300公尺處北向南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時,後
方由訴外人 林信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
原告之同車道後方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撞擊訴外人林信界
所駕駛之車輛,林信界之車輛造被告追撞後向前推撞同方向
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受有車輛修理費
新臺幣(下同)18,417元(工資8,400元、零件10,017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金額太高,對於鈞院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即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均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福祥汽車修
配廠修車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
等語,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致由後往前推撞同方
向原告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輛,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
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車輛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有之車
輛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車輛既因
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101年12
月5日修正)。經查,原告所有之車輛係於91年(西元20
02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損害
事故發生之103年8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限已12年。依
原告所提出福祥汽車修配廠修車單所載修理項目,並參照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原告所有車輛遭被告
撞及後,後車尾受損,及參酌現場照片,其修理項目經核
尚屬必要。又上開除工資費用為人工酬勞及塗裝費用共計
8,400元(含稅),不予折舊外,其餘10,017元(含稅
)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折舊額為9,977元【第1
年折舊10,017×369/1000=3,6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第2年折舊(10,017-3,696)×369/1000=2,332
;第3年折舊(10,017-3,696-2,332)×369/1000=
1,472;第4年折舊(10,017-3,696-2,332-1,472
)×369/1000=929;第5年折舊(10,017-3,696-2,
332-1,472-929)×369/1000=586;第6年折舊(
10,017-3,696-2,332-1,000-000-000)×369/
1000=370;第7年折舊(10,017-3,696-2,332-1,
000-000-000-000)×369/1000=233;第8年折
舊(10,017-3,696-2,332-1,000-000-000-00
0-000)×369/1000=147;第9年折舊(10,017-3,
696-2,332-1,000-000-000-000-000-000
)×369/1000=93;第10年折舊(10,017-3,696-2,33
2-1,000-000-000-000-000-000-00)×36
9/1000=59;第11年折舊(10,017-3,696-2,332-1,
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
1000=37;第12年折舊(10,017-3,696-2,332-1,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36
9/1000=23】,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
費用應為40元(11,017-9,977=40),則本件原告所有
之車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8,440元(40+8,40
0=8,440),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