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上皓
被 告 房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北向28.2公
里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
及原告承保(官大鉦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45,312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
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
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單查
詢資料、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
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
查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對被告開立之交通
違規罰單)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
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
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系爭車輛為104年2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年5月12日,
已4月,是更換零件(材料)之折舊額為862元【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522÷(5+1)=2,587;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5,522-2,5
87)×0.2×4/12=8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4,660元(即15,522-862=14,660),再
與工資12,940元、塗裝16,85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
共44,450元(即14,660+12,940+16,850=44,450)。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450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8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