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781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彥青
被 告 陳廖素吟 即 廖志仁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六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21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志仁於民國93年9月間向慶豐銀行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
,廖志仁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而該債權業經慶豐銀行轉讓予原告。惟廖志仁於94年3月
1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並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
拋棄繼承,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本件廖志仁
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
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廖志仁前向慶豐銀行借貸,迄今共積欠款項21萬元及約定
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明細表、本院家事法庭
94年8月16日北院錦家諧94年度繼字第449號函、102年度
家聲抗第31號民事裁定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