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被   告  陳燦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零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下午6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燈桿前,因停等紅燈未踩煞車,致
肇事車輛後退碰撞由訴外人 陳子宇 駕駛,當時於該處停等紅
燈而處於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前車頭。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797元(其中工
資費用為1,600元,零件費用為2,197元,烤漆費用為
3,000元,急修費用為2,00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並未發生碰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5頁至第7頁、第8頁、第9頁
、第10頁、第11頁第12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核閱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05年7月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531401300號函及其附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被告固辯稱肇事
車輛與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並未發生碰撞等語,然上開現場
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中,已記載本件事發經過係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計程車停等紅燈時,倒車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前
車頭發生碰撞。復參諸上開專用估價單所示估價日期為103
年10月8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僅距1日,修理項目為「
前保皮」、「急修費」,亦為上揭處理摘要攔所示系爭車輛
受撞擊部位,應可推斷被告於倒車時,確有撞擊系爭車輛前
車頭,方致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估價,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可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倒車時未撞擊系爭車
輛車頭之證據,其抗辯尚難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向後滑行,致與後
方停等紅燈而處於靜止狀態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已違反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行
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
失。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8,797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工資部分為1,600元、烤
漆部分為3,000元、零件部分為2,197元、急修費用部分為
2,0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3年10月7日
,已經過3年8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7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416元(計算式:2,19
7元-1,781元=416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子宇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41
6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烤漆及急修費用6,600元
,合計7,016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專用估價單、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第12頁、第13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陳
子宇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
1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7月15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016元,及
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酌量由被告負擔其中79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2,197元0.369=81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97元-811元=1,386元
第2年折舊值1,386元0.369=511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86元-511元=875元
第3年折舊值875元0.369=32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875元-323元=552元
第4年折舊值552元0.369(8/12)=136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552元-136元=416元
折舊總額為:811元+511元+323元+136元=1,7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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