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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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6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張育維
被   告 佳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佳欣國際有限公司業經
解散登記,並選任丁重文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佳欣國際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卷第15-17頁)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佳欣國際有限公司應由清算人即
丁重文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卷第4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700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發票日│付款人│票號│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05年6月19日│華南銀行│MD0000000│756,700元│105年6月20日│
││積穗分行││││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
合計8,2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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