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850號
原   告  柯金德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2200
元。」嗣於民國105年7月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155元。」,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爰准 變更前
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其於2015年10月31日從國外返台後,於晚間約8
點40分搭乘被告之大有巴士機場線(車輛編號306-FR)
。從桃園機場搭車後於第一停靠站(捷運永寧站)下車時
,發現原告置放於巴士行李櫃內的行李箱有嚴重破裂與凹
陷。因原告行李箱於下機後提領行李時,行李箱外觀及功
能皆十分正常。搭車時將行李交付於被告之機場站行李員
時亦為完整狀態,故立即向吳姓駕駛反應並詢問求償方法
。其後,向被告求償過程冗長,請另見附件(消保會申訴
內容),求償期間原告已將行李箱經送原廠鑑定後出具鑑
定毀損報告(附件),表明無法修復。經長時間與被告之
客服主任協調未果於2015年12月29日訴請台北市消
費者保護官協調,其結果原告只願交以品質無法保證之第
三方修複,或限定最高賠償金上限伍仟元。此與原告財物
損失差異甚距。
(二)標的物鑑定無非是以第三方公正單位取得不偏坦兩造之價
值鑑定。為此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庭訊時,所提供之
物證4-TVBS新聞報導內指出旅行業界規則中以行李箱每
年折舊率10%,亦即耐用年限10年做為計算標準。原告購
入行李箱時間不足2年,是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動產行李箱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法定率減法折舊率
為千分之206,第一年折舊值為5,148元(24,990元*O
.206=5,148元,殘值為19,842(24,990元-5,148=19,842
元),第2年折舊值為4,087元(19,842*0.206=4,087元),
殘值為15,755兀(19,842-4,087=15,755元)。故依此法定
折舊率計算,向被告請求15755元。
(三)被告自事故發生至今始終採以消極方式面對。求償初期被
告將責任推於其員工,不願負責。協調破裂後原告向台北
市消費者保護會提起申訴,被告才願意提出5000元賠償。
原告在多方無奈之下提起訴訟,此時被告才於,狀內首次
提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賠償方式,金額為7,893元
。足見被告消極處置之態度,原告受此求償過程冗長之侵
害,為此多次告假處理申訴、訴訟事宜,故求償二日薪資
4400元,合計求償20155元。為此,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
20155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即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補償為例外,故應由被
告代為聯絡修理事宜。若行李箱單價過高,均依比例予以
賠償,與比例原則不符(收取低票價而賠償高額行李箱)。
若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此刻方有金錢賠償之問題;
依原告柯金德所有rimowa行李箱購買價格24990元,購買
時間約2年餘(請原告提出購買發票或函原廠證明購買日期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參照)之規定,設若系爭動產行李箱耐用年數4年
,依法定率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第1(103)年折舊值
為10,946元(24,990元*0.438=10,946元),殘值為
14,045元(24,990元-10,946元=14,045元),第2(104)年
折舊值為6,152元(14,045元*0.438=6,152元),殘值為
7,893元(14,045元-6,152元=7,893元),故原告柯金德行
李箱殘值僅為7,893元,故原告可請求7,893元。
(二)然依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回數票注意事項9及汽車
客運旅客運送契約陸、三、載明:若經確認行李遺失之責
,最高賠償金5000元、行李遇遺失毀損之賠償,每件賠償
之最高限額為5000元整,是依兩造合意運送契約,自應以
不得逾上開金額為賠償標準。
(三)另原告請求賠償二日薪資損失,因與本損害無相當因果關
係,其應不得請求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
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又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57條、第638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所有rimowa行李箱於交付被告機場站行李員
運送後受損,又上開行李箱購買價格24990元,購買時間
為2013年12月25日,此有原告所提行李箱受損照片6幀、
鑑定報告、保證書、購買日期證明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合成樹脂製品之耐用年數為六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一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
件行李箱於2013年12月25日購買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2015
年10月31日止,已使用1年10月,其累積折舊額為124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殘值為
12494元。至原告另請求工作損失即二日薪資4400元部分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4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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