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6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劉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伍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及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
20%計算,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共計1年,屆期時,如
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
又被告於93年6月14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均未依約繳息,被
告就上述現金卡、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交易
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債務查詢、帳務
值查詢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