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8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81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汪蓓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簡易通
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中國信託商銀訂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中國信託商銀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中國信託商銀將債權讓與蘇黎世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6年9月15日再將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案貸款
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同意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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