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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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顏佳儀 (原名 顏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事項在
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66元,及其中99,953元
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將前揭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
0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卡
號:000000000000),借款最高限額50,000元,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付,嗣大眾銀行將前
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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