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城小字第217號
原 告 陳丕業
被 告 黃崇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分別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參諸同法第436條之23
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
原告起訴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被告最新之戶籍謄
本,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各1份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