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嚴伯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嚴伯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緣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5.34%計算,借款期間依
消費借貸借據第4條規定,自104年6月12日起至109年6月12
日止,共5年,以一個月為一期。約定還款方式依消費借貸
借據第7條規定,並以每月12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
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74,910元
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
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消費貸款
授信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借據、台幣存放款歸戶
查詢(回傳畫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