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吳慶展
被 告 賴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04元,及其中87,350元
(一)從民國97年1月28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的利息;(二)另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到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
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可以持該卡
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
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的情事,則從新光
銀行墊款給特約商店之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10%計算違約金。但被告從民國
94年9月9日起就沒有依約繳款,計算到97年1月28日止,累
計還積欠新臺幣(下同)128,704元沒有為清償(其中本金
為87,350元)。又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
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已經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沒有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二)所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是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