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劉冠億
被 告 蔡麽芳
蔡佳玲
蔡佳穎
蔡佳樺
蔡 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 蔡長銘 之墓」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拆除墳墓為處分行為,需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另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既為墳
墓,自應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
原告請求拆除之墳墓,依原告所提出之墓碑照片,其墓碑上
記載「嘉義顯考 蔡公長銘 墓」(本院卷第157頁),原告亦
稱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之墳墓,分別為蔡長銘之墓及 朱耿璋 之
墓等語(本院卷第203頁)(下分別稱「蔡長銘之墓」、「
朱耿璋之墓」;「朱耿璋之墓」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故
原告欲請求拆除「蔡長銘之墓」,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蔡長
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無欠缺。
二、惟查:
㈠、原告就被告部分,僅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訴時之民事起訴
狀記載「被告:蔡長銘後代繼承全部子孫之所有」(本院卷
第11頁),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62號裁
定,命原告㈠於收受該裁定20日內提出⑴蔡長銘之除戶戶籍
謄本;⑵蔡長銘全體繼承人之最近戶籍謄本,如有再轉繼承
,併提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繼承系
統表;⑶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請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
籍所在地法院查詢)。㈡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20日內,就
本件起訴之對造當事人,於「當事人欄位」補正所有當事人
完整姓名及地址,並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應
補正完整之當事人姓名,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
回其訴。原告於108年4月19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本院卷第27
頁),僅於108年4月24日陳報狀提出蔡長銘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未陳報上開㈡之事項(本院卷第29
至49、57頁)。
㈡、嗣經本院依原告108年5月6日陳報之相關請求拆除墳墓占用
面積,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62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67頁),原告於
108年5月24日就前揭裁定提起抗告,復於108年7月8日撤回
抗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122號卷宗可參。經臺南高分院以108年7月12日
108南分院正民林108抗122字第3786號函檢送前揭事件卷證
,經本院於108年7月18日收受(本院卷第89頁)後,立即辦
理相關撤回抗告退還抗告時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程序完畢後
,因本件屬於簡易事件,於108年9月4日分案(108年度嘉簡
字第609號)。
㈢、惟原告前揭經本院命補正事項,仍未補正,本院於108年9月
5日復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0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
之日起5日內就本件起訴之對造當事人(即蔡長銘後代繼承
全部子孫之所有),於「當事人欄位」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
姓名及地址,並就「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應補正
完整之當事人姓名,並明確記載對各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之金額為何?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於108年9月9日收受前揭裁定(
本院卷第119頁)後,雖於108年9月11日提出民事簡易庭陳
報狀,僅記載「蔡長銘後代子孫被告 蔡啟芳 、被告蔡佳玲、
被告蔡佳穎、被告蔡佳樺」「朱耿璋的女兒和弟弟被告林以
秈、被告朱耿弘」等語,訴之聲明則記載「被告應返還土地
拆除地上物遷移墓地及恢復土地原貌並給付相當租金及不當
得利」等語,並未明確記載各請求何被告遷移何墓地及不當
得利之明確金額。本院再於108年9月12日以嘉院 聰民 嘉戊10
8年度嘉簡字第609號函文通知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請明確記
載各請求何被告遷移何墓地,及不當得利之明確金額為何,
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於108
年9月19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蔡長銘後代子孫被告
蔡啟芳、被告蔡佳玲、被告蔡佳穎、被告蔡佳樺」「被告朱
耿璋的女兒和弟弟被告 林以秈 、被告朱耿弘」等語,訴之聲
明仍僅記載「被告應遷移其墓地返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
151頁),仍未明確記載各請求何被告遷移何墓地及不當得
利之明確金額。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原
告均有補正,迄108年10月8日開庭時始告知原告資料不符之
情形(本院卷第204頁)。
三、本院再於108年10月8日當庭曉諭原告並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原告就「蔡長銘之墓」部分,當庭確認以蔡麽芳、蔡佳
玲、蔡佳穎、 蔡陳素蘭 、蔡佳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蔡麽
芳、蔡佳玲、蔡佳穎、蔡陳素蘭、蔡佳樺應將蔡長銘之墓遷
移,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狀及廢棄物清除乾淨;
另不當得利部分不再請求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惟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蔡長銘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知蔡長銘於84年10月29日死亡,其死亡
時三女 蔡晏溱 仍生存(蔡晏溱於106年1月17日死亡,死亡時
有配偶及子女),經本院當庭曉諭上情,並提示前揭繼承系
統表予原告,原告仍稱:「(蔡晏溱是在106年1月17日死亡
,蔡長銘死亡的日期為84年10月29日,蔡長銘死亡的時候,
蔡晏溱尚生存,雖然原告起訴時蔡晏溱已經死亡,原告還是
認為蔡晏溱的配偶與子女沒有繼承權?)是。(就 沈太煌 及
沈峻生 、 沈宜靜 的部分沒有要列為被告?)是。」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06頁)。然蔡長銘、蔡晏溱之繼承人均無辦理
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可參,是本件蔡長銘之繼承人除
蔡麽芳、蔡佳玲、蔡佳穎、蔡陳素蘭、蔡佳樺外,尚有其餘
繼承人,原告僅以蔡麽芳、蔡佳玲、蔡佳穎、蔡陳素蘭、蔡
佳樺為被告,原告之訴即不合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至於「朱耿璋之墓」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