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陳崇志
被 告 黃春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春美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860元,逾期未繳,就駁回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另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筆土地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等事件,其聲明為請求被告
將占用嘉義縣○○市鎮○段○○○○號土地上及其上同段9號建
號建物的牆壁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39,200元與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3元等語。原告是以
一訴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
得利。關於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請求不當得利及其利息部分,
其請求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357,000元(計算式:
所占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1,000元/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1=357,0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9,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653元不當得利及其利息部份,是一訴附帶請求,
自不併算其價額,故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