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50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中關於法官「匡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賴武志」。
理由
一、按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陪席法官匡偉應係賴武志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賴武志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