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910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商聯合釀酒葡萄酒廠有限公司及法國賈漢尼錫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及法國賈漢尼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圖樣,且不得販賣。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2年8月間起,至95年2月16日止,明知其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古」之人購得之金門高粱酒、JohnnieWalker約翰走路威士忌酒、HennessyV.S.O.P.干邑白蘭地酒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在臺北縣三峽鎮附近,將附表所示之商品,以金門高粱酒750ml、600ml、300ml每瓶各新臺幣(下同)410元、300元、160元之價格,JohnnieWalker約翰走路威士忌酒、HennessyV.S.O.P.干邑白蘭地酒,則分別以600元、96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劉憲光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牟利。嗣為警會同臺北縣政府人員於⑴95年2月16日11時50分許,在不知情之 林靖紋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峽鎮插角105號新盛隆商店內,扣得乙○○所售予劉憲光,並經輾轉販售予林靖紋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商品;⑵95年
2月16日11時55分許,在不知情之 黃林秀琴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峽鎮插角104號自立商號內,扣得乙○○所售予劉憲光,並經輾轉販售予黃林秀琴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⑶95年2月16日14時10分許,在不知情之 林滿祝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峽鎮插角128號雜貨店內,扣得乙○○所售予劉憲光,並經輾轉販售予林滿祝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⑷95年2月16日14時50分許,在不知情之劉憲光所開設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合益興商行內,扣得乙○○所售予劉憲光如附表編號4所示仿冒商標商品;⑸95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乙○○,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扣得乙○○所欲販售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證據:⑴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同案被告劉憲光、林滿祝、黃林秀琴、林靖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⑶告訴代理人甲○○、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
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⑸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5份。
⑹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0紙。
⑺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函2份暨檢驗報告書1
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1份、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檢驗報告書5份。
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33條經修正,第56條亦經刪除,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⑴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惟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結果,並未處以罰金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尚無不利於本件被告。
⑵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
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參 林鈺雄 ,「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以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賣商品行為須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至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向來均認為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至修正條文施行後,為因應連續犯規定之廢除,自應發展「包括一罪」之概念,即須就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包括一罪」概念加以修正,以茲適用,此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即修正說明)即明,是以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重新定義「集合犯」概念,而將行為人多次販賣仿冒商品行為論以集合犯,雖與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論以連續犯有所不同,惟此為法律變更之當然結果,亦符合立法意旨,並無何理論不一致或矛盾之情形,併此敘明。
⑶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論以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一罪,而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
⑷至刑法第41條、第42條雖經修正,惟易刑處分之相關規定,
尚非在上開罪刑綜合比較之列,併此敘明(同此見解者,參花滿堂,「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爭議問題研析」; 張淳淙 ,「牽連犯、連續犯及常業犯廢除後之實務因應」。均發表於法官協會與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0日舉辦之「新修正刑法相關問題學術研討會」)。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兼衡被告經警查獲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非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印有仿冒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商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及法國賈漢尼錫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現均由臺北縣政府依菸酒管理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扣押),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及數量│││││││├──┼────────────────────┤│1│600ml-58度金門高粱酒4瓶、300ml-38度金門││││高粱酒5瓶、600ml-38度金門高梁酒1瓶│││││├──┼────────────────────┤│2│600ml-58度金門高粱酒10瓶、600ml-38度金門││││高粱酒14瓶││││├──┼────────────────────┤│3│300ml-58度金門高粱酒11瓶、600ml-38度金門││││高粱酒10瓶、300ml-58度金門高梁酒12瓶、││││600ml-58度金門高梁酒7瓶、750ml-58度金門│││高梁酒8瓶│├──┼────────────────────┤│4│300ml-38度金門高粱酒100瓶、600ml-38度金││││門高粱酒64瓶、750ml-38度金門高梁酒23瓶││││300ml-58度金門高梁酒74瓶、600ml-58度金│││門高梁酒25瓶、720ml-58度金門高梁酒75瓶││││├──┼────────────────────┤││││5│750ml-58度金門高粱酒36瓶、300ml-58度金門│││高粱酒48瓶、約翰走路威士忌酒2瓶及干邑白│││蘭地酒12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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