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4號原告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勞訴字第09800017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其他衣著、服飾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民國97年11月5日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給付勞工 陳柏蓉 97年6月份薪資,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乃移請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遂以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12月8日以府勞二字第097381799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千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過程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訴外人陳柏蓉於96年3月6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出納之工作。其在職期間,原告位於台北市○○路之辨公處所,於96年10月7日發生淹水狀況,陳柏蓉偕同原告公司另兩位財會人員負責現場毀損物品之清點,並以原告配給之筆記本作成盤點紀錄及損害清單。原告嗣後就該事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請陳柏蓉提出當時製作之原始盤點紀錄作為訴訟資料,惟該員以從未有該份紀錄為由拒絕移交,原告多次與陳柏蓉交涉,該員均拒不繳還該份資料。97年11月5日被告所屬勞工局派檢查員至原告公司作勞動檢查,原告配合檢查,並告知檢查員有關陳柏蓉侵占公司資料之事實,當時該檢查員應允原告將請求陳柏蓉交還所侵占之資料,原告當時考量陳柏蓉現為教師之身分及名譽,請求勿將該事實載於紀錄中。原告信賴該管機關之承諾,認被告會以勞工局立場代表資方協助事件處理,詎料竟於同年12月10日接獲罰鍰通知。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已對原告承諾,卻未為任何處理,反而逕對原告裁罰,有如誆騙原告對主管機關之信賴,陷原告於不利。國家行使公權力若允此手段,即與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暨公平正義原則相違。
(二)被告執行勞動檢查違反依法行政原則,顯有重大瑕疵: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機關執行勞動檢查,過程皆以誘導之方式提問,卻對詳細重要事實忽略不計,顯係故意侵害受檢單位之權利。且勞動檢查機關對受檢單位檢查僅略提問,陳柏蓉是否為原告僱用之勞工及相關勞動條件,並詢原告已否已完全給付陳柏蓉之薪資,然被告逕認原告僱用該員而未給付薪資,對原告指述該員在職期間相關之工作狀況等與薪資報酬相關之重要對價事實,則故意忽略或推諉其責。綜觀勞基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惟依現行機關處理勞資糾紛之方式,就員工在職情況、工作態度皆在所不問,已與公平正義原則相違,更遑論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三)綜上所述,被告各項行政行為皆背於一般法律原則,且與所按法律立法意旨相違,作成行政處分即有違法,構成撤銷之理由,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僱用勞工9人,從事其他衣著、服飾批發業,為勞基法適用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7年11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積欠勞工陳柏蓉97年6月份工資計5,696元,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此有原告會同檢查之專員 王淑華 認簽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可稽,其違法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之專員王淑華於97年11月5日夜於受訪時稱略:「(問:請問貴單位是否已完全給付陳柏蓉97年6月份薪資?)本單位已分別於97年7月8日匯款1,700元,7月16日匯款11,996元,8月18日匯款6,000元,9月5日匯款2,000元,合計已給付21,696元,另餘5,696元本單位因資金週轉問題,擬與陳柏蓉協商分期給付,屆時再將相關紀錄傳真貴局。」,此有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會談紀錄附卷可稽。原告業已自承未全額給付工資與勞工陳柏蓉,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答辯時亦未否認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故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被告於97年12月8日裁處前,原告均未提具或舉證給付工資等有關證明,足資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三)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07月28日台勞動二字第003134
3號函釋,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號裁判要旨,原告如因勞方工作上之故意或過失等行為而造成其損害,則應循民事訴訟求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且在賠償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原告不得單方、片面扣發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或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由於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之主要經濟來源,若任令雇主片面剋扣工資,將嚴重損及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生存權益。據此,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規定者。……」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訴外人陳柏蓉於96年3月6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擔任會計出納之工作,並於97年6月30日離職,陳柏蓉97年6月薪資,經原告分別於97年7月8日匯款1,700元,7月16日匯款11,996元,8月18日匯款6,000元,9月5日匯款2,00
0元,合計給付21,696元,另餘5,696元未給付,而經陳柏蓉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經被告勞動檢查處派員查證屬實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97年11月5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第一商業存款存根聯附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至97年11月
5日被告派員檢查時,尚未全額給付陳柏蓉97年6月薪資,故被告認定原告確有未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事實,洵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審酌訴外人陳柏蓉惡意離職,並侵占公司淹水後盤點資料,造成原告向賠償義務人求償困難乙節,惟查,原告與陳柏蓉之勞動契約中,固約定員工履約或離職而造成雇主損害時,雇主有請求賠償之權,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柏蓉侵占盤點資料,致其未能順利求償而受有損害,並未於陳柏蓉離職時,就其應賠償之金額或清償方式明確告知,且亦未於陳柏蓉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出席以促協議之達成,而以陳柏蓉為勞資爭議協調之申請,顯見其並未認同原告主張之侵權責任,是原告片面認定之賠償責任或抵銷主張,於循司法途徑解決前尚未確定,非可作為未全額給付工資之正當事由。況原告於陳柏蓉離職後,仍陸續匯予陳柏蓉21,696元薪資,已不似有向陳柏蓉請求賠償之行為,另原告於被告進行勞動條件檢查時,亦稱系爭薪資係因資金週轉問題所致,此有前開會談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係勞工造成公司損害以致未給付全額薪資,已難遽採。況縱雇主於應按期給付勞工工資時,對勞工已有損害賠償債權者,雖非不得為抵銷之主張,然勞工工資為勞工賴以維持生活之根本,是以抵銷權之行使範圍,並非毫無限制,原告以責任未明之損害賠償作為未全額給付工資之理由,尚難認屬正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曾承諾處理陳柏蓉侵占原告資料部分,經核與本件裁罰之構成要件並無關聯,自無原告所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6千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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