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丙○○戊○○丁○○乙○○辛○○壬○○
3樓庚○○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九水果盤」貳拾柒臺(含IC板貳拾柒塊)、電子遊戲機「7PK」壹拾貳臺、監視器螢幕壹拾臺、監視器鏡頭捌個及開分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九水果盤」貳拾柒臺(含IC板貳拾柒塊)、電子遊戲機「7PK」壹拾貳臺、監視器螢幕壹拾臺、監視器鏡頭捌個及開分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九水果盤」貳拾柒臺(含IC板貳拾柒塊)、電子遊戲機「7PK」壹拾貳臺、監視器螢幕壹拾臺、監視器鏡頭捌個及開分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戊○○、乙○○、辛○○、丁○○、壬○○及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九水果盤」貳拾柒臺(含IC板貳拾柒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丙○○」後應補充「(曾因賭博罪經本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0年
2月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第3至
4行「95年7月間」應補充更正為「95年7月31日」、第7行「現場負責人」後應補充「並兼把風人員及兌換賭客現金之事務(係自95年7月31日即開始為己○○所僱用)」、同第7行「開分員」後應補充「(係自95年8月22日開始為己○○所僱用,而自受僱時起即與己○○、甲○○有前揭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等文字,並應刪除第8行「接續」等文字,另第14行「彩者所押之分數則為機臺沒入」後應補充「。另把玩7PK電子遊戲機,係以現金向開分員以1比1開分方式,新臺幣100元開分100分,每次最低可押注20分、最高可押注80分,啟動機臺按鈕後如押中則依大小牌得數倍彩金,所得彩金則可兌換等值之現金,如未中彩則所押分數亦為機臺沒入」、同第14行「20時30分」應更正為「20時40分」、第16行「7PK電子遊戲機12臺」後應補充「(未插電營業,其內亦無IC板)」等文字,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庚○○後」應補充「、 張福清 」、第3行「扣案」後應補充「被告己○○所有供當場賭博之機具或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所用」、第4行至第5行「7PK電子遊戲機12臺」後應補充「(警查獲當時未插電營業,其內亦無IC板)」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己○○、甲○○及丙○○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戊○○、丁○○、乙○○、辛○○、壬○○及庚○○等6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己○○、甲○○與丙○○間就所犯前開二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丙○○係自95年8月22日起始受僱同案被告己○○,為事中共犯。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乃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被告己○○、甲○○及丙○○等3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等舉止本即具繼續性質,故其雖繼續經營,仍僅屬單純一罪。此外被告己○○、甲○○及丙○○等3人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己○○、甲○○及丙○○等3人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乃聲請意旨認被告己○○等3人先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為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己○○、甲○○及丙○○等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是以聲請意旨認被告己○○等3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丙○○前於民國88年間曾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於91年間曾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並於92年5月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乙○○於82年間曾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500元確定,並於82年12月
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辛○○於84及89年間曾犯2次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1,000元及1,500元確定,並先後於84年6月27及89年12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惟渠等前因賭博案件業受刑之宣告並已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足見其品行不端,復審酌被告己○○、甲○○及丙○○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與時間、所得利益、被告己○○為雇主、被告甲○○及丙○○僅係受雇人、被告等9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九水果盤」27臺(含IC板27塊),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警扣案之7PK電子遊戲機12臺乃被告己○○所有(此經被告己○○坦承無訛,偵查卷第209頁),而在丙○○受雇之日後、為警查獲前某日曾由被告丙○○開分而供張福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查卷第238至239頁參照)把玩(此為證人張福清所述,偵查卷第69至70頁、第233頁參照),顯屬被告己○○、甲○○、丙○○等人用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物,縱警查獲當時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其內並無IC板且未插電致未營業(參偵查卷第13、17、22、206、207至208、233頁所載被告己○○、甲○○及丙○○3人及證人張福清等人所述),而難認係屬「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惟依前述仍應認係與警另扣案之同為被告己○○所有之監視器螢幕10臺、監視器鏡頭8個及開分鑰匙2支等物,為供被告己○○、甲○○及丙○○犯本件之罪所用,故上開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為前揭7PK電子遊戲機12台應依刑法第266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係誤認上開物品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所致,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