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7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⑴緣戊○○與其女友乙○○於民國97年8月底分手後,乙○○旋與丙○○交往並論及婚嫁,戊○○心有不甘,竟於97年9月23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表弟丁○○(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至乙○○所任職、位在臺中縣東勢鎮茂興里之德水園教養院尋釁。戊○○、丁○○見因送喜帖而至該處之丙○○,即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持戊○○所有之番刀一把,追逼丙○○並恫稱:「要殺了你」等語,戊○○則取走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致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妨害丙○○於德水園教養院內自由進出及駕駛自己汽車行動之權利。嗣經該教養院之員工勸說後,戊○○始將丙○○之汽車鑰匙返還丙○○,而讓丙○○駕車離去。⑵丙○○於97年9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乙○○之母甲○○○,擬共同前往臺中縣新社鄉之馨園護理之家,探視乙○○之父親,三人行經臺中縣○○鄉○○村○○路某處時,遇到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戊○○、丁○○,戊○○與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駕車追逐丙○○,而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前攔下丙○○一行人。乙○○即下車欲勸阻戊○○,甲○○○恐乙○○遭遇不測,亦尾隨下車,並授意丙○○先行駕車離去報警處理。戊○○乃叫囂令乙○○叫丙○○下車,並恫稱:「要殺了丙○○」等語,丁○○則以腳踹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箱,致乙○○、甲○○○、丙○○等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等安全。⑶丙○○見戊○○、丁○○來意不善且來勢洶洶,即驚慌駕車逃離現場,戊○○與丁○○竟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二人隨即共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高速追逐逼迫丙○○之車輛,嗣於臺中縣○○鄉○○路○段13公里處,將丙○○之車輛逼落該處山溝,致生丙○○及該路段人車往來之危險。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番刀一把。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戊○○於審理中之自白。⑵共犯丁○○於警詢中之部分供詞。⑶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甲○○○之警詢、偵訊證詞。⑷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查獲情形照片。⑸扣案之番刀一把。
三、核被告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戊○○與丁○○在妨害丙○○自由進出德水園教養院之過程中,雖有追逼丙○○並恫稱:「要殺了你」等語,惟此恐嚇行為,係強制罪之手段,無庸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⑵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戊○○以一恐嚇行為,致使乙○○、甲○○○、丙○○均心生畏懼,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欄⑶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戊○○與丁○○就上開所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戊○○所犯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