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甲○○為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之人,平日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暨依照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顯然減低,其先前曾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同欄一第5至6行之「點燃打火機,而著手燒燬其所居住之上開住宅房屋,旋引發火勢,幸因其火勢尚非強大,僅造成該住宅之窗戶玻璃破裂、鋁製窗框變形脫落、大門輕微變形、隔間牆之部分窗框散落中庭、臥室衣櫥背面之木板破裂散落中庭(該衣櫥內衣物亦散落於中庭)、臥室鐵門變形暨掉落於3公尺遠之中庭地面、臥室內衣櫥對面牆壁向外詖裂及推移等現象,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暨證據欄之「㈣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被告病歷摘要1份。
㈥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4日北府社障字第0950652086號函文影本1份」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2項之準放火罪名云云,惟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係其燒燬之原因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助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此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係故意將瓦斯桶開關打開,使液化石油氣逸出,再以打火機點燃,而引發火勢及爆震,足見其係以液化石油氣為放火之方法,並非藉液化石油氣之膨脹力使其住宅炸燬,故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名,原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爰逕予變更其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並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必須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實施放火行為後,雖將事實欄所載物品燒燬,然其住宅房屋之樑柱、屋頂、牆垣等重要構成部分,並未達於喪失效用之程度,自難認其放火燒燬住宅之行為,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是原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具有後階段行為吸收前階段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同一放火行為所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各該物品燒燬部分,乃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之罪,附此敘明。另本院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全部情狀,認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25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平日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暨依照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顯然減低,已如上述,本院衡酌其情,認以減輕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自制力較弱,致罹重典,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同時為強化其自制力暨導正其法治觀念,再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70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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