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
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八月六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受僱於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龍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駕駛慶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混凝土,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臺北縣○○鎮○○路往中正二路方向行駛,途經八德路與中正二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正二路左迴轉八德路方向來車且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進,適有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二路左迴轉八德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亦行至上揭路口時,因驚避不及,致丙○○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車頭撞擊甲○○所駕駛之上揭營業用大貨車右側車身,導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額葉顱內出血、腦腫漲、左上眼瞼撕裂傷、左眼失明、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救、治療,丙○○仍左眼失明,並有失語症,已達一目之視能及語能毀敗之重傷程度。甲○○肇事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受僱於慶龍公司,擔任自用大貨車司機,於前揭時執行載運混凝土業務,在上開地點與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辯稱:其行經上開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係被害人丙○○無照駕駛,搶對向車道,才會撞及其大貨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駕駛大貨車與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額葉顱內出血、腦腫漲、左上眼瞼撕裂傷、左眼失明、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目擊證人 錢震雄 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情節、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邱家薪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訪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紙、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二十二幀、慶龍公司送貨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額葉顱內出血、腦腫漲、左上眼瞼撕裂傷、左眼失明、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等傷害,有恩主公醫院甲種、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且被害人所受左眼失明及失語之傷害,業達一目視能及語能功能喪失程度,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三款之重傷,且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證人邱家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上開事故路段限速五十公里,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塑膠護板裂損散落地面,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煞車痕為十四點零公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計算被告當時車速,至少為時速五十公里。再觀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行近路口時,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並快速行駛,待上開機車接近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時,前開大貨車並未減速,被害人機車旋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發生碰撞等情,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無誤(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核與目擊證人錢震雄於警詢時所陳稱:機車是由中正二路左迴轉往八德路方向,大貨車是由八德路德鶯歌中正二路方向,機車撞到大貨車右側車身中間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相符,益徵被告駕駛大貨車至該路口時,並無減速動作。則被告所辯:卷附照片上黃色痕跡不是煞車痕,其煞車痕是黑色、很短,我有減速慢行云云,即非可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出中正二路口時,我出八德路,撞到之前我有看到被害人一次,準備前方會車,我只注意到左邊有無來車,後來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在我車輪下、「(問:你何時踩煞車?)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時」等語。足見其看到被害人時,應與被害人尚有一段距離,並有相當時間為上開準備前方會車之預測,從而被告係明知中正二路可能有左迴轉車輛,卻未注意該方向來車,即貿然直行,並於直行中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行駛在村里道路上,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確認交岔路口是否尚有迴轉車輛,即貿然直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被害人受到重傷結果,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已預見但仍未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五一○五一號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害人於上揭時地越級騎乘重型機車雖亦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究不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二、又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關於重傷害之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及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眼失明、失語症之傷害,其一目之視能及語能已達毀敗之程度,是修正前刑法第十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被告係駕車過失致人受重傷,而非故意再犯罪,自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之較為有利。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係在新法施行前犯罪並自首,比較修正前後對於犯罪自首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意旨,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依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量處罰金刑顯將失衡,另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後,其法律效果係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與否,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後,行為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過失再犯罪者,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三、被告受僱於慶龍公司,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其於駕駛該車載運混凝土途中肇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傷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到達車禍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駛)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八月六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身為職業大貨車駕駛,猶不能記取教訓,謹慎行車,再因過失肇事,並考量其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