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9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009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9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9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