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787、18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因需錢孔急,於民國90年9月初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遂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絡後,經對方告知如能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即可獲取對價報酬,乙○○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90年9月29日於新店郵局所開立之局號為000000-0號(現改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家保齡球館前,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出售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繼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犯罪集團分別於90年11月1日、同年月4日,以「道亨綜合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寄送不實之抽獎廣告與丙○○、甲○○,佯稱渠等中獎,致收受該廣告之甲○○、丙○○誤認自己中獎,而撥打電話向該詐欺集團查詢時,負責接聽電話之成員,即 向渠 等佯稱:因已中獎,然須先繳納稅金始得領取獎項云云,使丙○○、甲○○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90年11月1日下午3時2分、90年11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各自從郵局匯款75,200元至上揭乙○○在新店郵局開立帳戶內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嗣因丙○○、甲○○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供述將前開郵局存摺等物販售與某成年人士(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17號偵查卷第79至81頁、同署94年度他字第52號偵查卷第10頁)。
㈡、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因而匯款至乙○○前開郵局帳戶內之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86號偵查卷第174至176頁、第182-187頁)。
㈢、卷附被告於新店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現改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17號偵查卷第91至92頁、同署93年度偵字第15286號偵查卷第177、188頁)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應有合理懷疑。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等物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騙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5年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固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前開幫助犯規定之修正,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而就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規定)。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甲○○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可。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茲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不法詐欺犯牟利,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新舊法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以資懲儆。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