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六號、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經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點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