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雖訂立協議離婚書,惟因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故另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再訂立協議離婚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在台南縣賴文毅婦產科診所,產下被告丙○○,被告丙○○原命名為 洪薇筑 ,戶籍登記之父欄空白,嗣戶政事務所以被告丙○○自出生之日回溯受胎期間(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第三百零二日)係在原告與被告乙○○離婚登記以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女。遂將洪薇筑之戶籍登記更正為丙○○,生父欄登記為被告乙○○。
(三)惟查原告與被告乙○○第一次協議離婚書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訂立,自該時起原告即未與被告乙○○同居,被告丙○○並非被告乙○○之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親子關係之血緣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訂立協議離婚書,惟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後原告與被告乙○○即未曾同居,並另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再訂立協議離婚書,且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丙○○非伊與被告乙○○所生之女,經本院函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依自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酶DNA分析結果,被告乙○○與被告丙○○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有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0一0五四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協議離婚並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於離婚後之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丙○○,被告丙○○之受胎期間尚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即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二者間所生,因之,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時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一年內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