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甲○○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或其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其南市○里路○○○號之住處查獲。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南所文衛字第一五八五之十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