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5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伍拾 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之六十九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九年七月四日遭受羈押,嗣於同年六十九年八月廿六日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遭羈押五十四日(聲請人誤算為五十三日),此部分爰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製造土製炸彈而涉犯叛亂案件,自六十九年七月四日起,遭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下令羈押,期間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為由,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六十九年法字第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六十九年八月廿六日將聲請人移交職訓第三總隊實施矯治處分,共計羈押五十四日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0) 志厚 字第一一0一號函、九十年九月廿四日(九0)志厚字第二六六六號函(內附聲請人等六人叛亂案收案簿影本,內載:移送機關為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被告姓名為聲請人甲○○、 陳貴雄白肇明 、吳榮輝、 石永霖杜德賢 等六人;事實為土製炸彈、收押日期為六十九年七月四日、處理情形為除陳貴雄外其餘被告於六十九年八月廿六日函送台南地檢處偵辦);該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文與所附收案簿影本所載案情與被告姓名,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被告甲○○、石永霖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卷查證比對結果悉相符合(該本院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二項記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台灣南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未涉叛亂罪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至於聲請人將羈押日期計算為五十三日,顯屬計算錯誤,附此陳明。
四、次查聲請人甲○○嗣經上開軍事檢察官以另涉公共危險(未受允准製造爆裂物)罪嫌而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惟上述經軍、司法檢察官指控之未受允准製造爆裂物之行為,依一般社會之通念縱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違,究與聲請人受羈押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難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情形,故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執行羈押,顯有未當(參照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三號決定書,載於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三卷第十一期),不能認為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示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併予指明。
五、末查本件聲請,既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係因製造土製炸彈而遭羈押,其行為雖非屬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示之情形,但仍與社會正當之期待相違,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聲請人當時之社會屬性與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十六萬二千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黃傳鈞附賠償支付之聲請相關規定: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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