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三號
聲請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F0~T4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玖仟叁佰捌拾肆元││├─────────────┼─────────────┼──────────┤│第一審送達郵費│貳佰零肆元│聲請人原納郵費叁佰肆││││拾元,訴訟中使用貳佰││││零肆元,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退還││││郵費壹佰叁拾陸元,有││││郵票收付計算書、預納││││送達郵票收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程序費用(送達郵費)│壹佰零貳元││├─────────────┼─────────────┼──────────┤│合計│玖仟陸佰玖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