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聲明: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邀同訴外人 李招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十五年,自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一00年八月二日止,分一八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四八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繳款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六十六萬五千零七十三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六(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加碼百分之一點四八為百分之九點七六),經催討無著,乃訴請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交易明細查詢表、利率查詢表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邀同訴外人李招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十五年,自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一00年八月二日止,分一八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四八計算,機動調整,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繳款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六十六萬五千零七十三元,當時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六(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八加碼百分之一點四八為百分之九點七六),經催討無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交易明細查詢表、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就證據調查所得,可信原告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五千零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