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
原告午○○被告巳○○
F○○天○○地○○子○○亥○○C○○宇○○甲○○壬○○辛○○己○○丙○○G○○癸○○戌○○丑○○A○○申○○D○○丁○○乙○○H○○宙○○玄○○B○○黃○○E○○酉○○未○○辰○○卯○○寅○○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七0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件一之附圖所示。
二、陳述: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部分: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部分:其餘被告均未於庭期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再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請求裁判分割該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原起訴狀所列之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死亡,並經本院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另行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在案,則原告自應併以戊○○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原告起訴時既未併列原共有人之一戊○○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提起本訴,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戊○○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杜振 、 杜其船 為被告,嗣以該二名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而更正被告為H○○、E○○、宙○○、玄○○、B○○、黃○○、酉○○、未○○、辰○○、卯○○、寅○○等人,惟查被告H○○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無處分之權利,是原告未請求被告H○○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以被告H○○等人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說明,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