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壹公克,淨重壹點伍公克,取樣零點壹參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尚有被查獲之安非他命毒品(毛重一‧九公克)及吸食工具二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准許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二‧一公克,淨重一‧五公克,取樣○‧一三公克,已鑑析用罄,餘淨重一‧三七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一九八八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該扣案物品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
三、駁回部分: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且依同法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分別構成各該條項之罪(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原為玻璃器具,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器具,況若認屬專供之器具,則被告應另構成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製造、持有罪,顯較其施用之罪為重,應另行處罰,亦不得於施用罪中沒收,則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