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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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且先前即有前往天顯宮觀看地形,並選擇在深夜動手行竊,其已知其所行竊之地點內有香油錢,而持工具敲打門鎖,顯已實施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縱其未得手,亦應構成加重竊盜未遂。又被告嗣後仍有多次行竊廟宇之犯行,本件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八號判例)。本件被告甲○○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天顯宮行竊,惟其係持工具敲打大門門鎖時即遭人發覺報警查獲,顯然僅著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毀壞門鎖之加重行為而已,況且被告並未毀壞門鎖侵入天顯宮內,其所著手之加重行為均尚未完成,當然更無從著手實施搜尋財物之竊盜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竊盜犯行,更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完全無關。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應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三五七二號、三五七七號、三七七一號、四二七六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九號、三0三號、三0一號),與起訴部分急於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不得一併審判,均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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