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曾家祥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入所執行,經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乙○○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出所,迄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未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
㈡乙○○嗣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與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詎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底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九時許止,依一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南投縣○○鎮○○街○○號住處、同鎮「同聲橋」實驗林路旁某○○○鎮○○路某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為警在下開時、地查獲,並扣得下開毒品:
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⒉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樹
王宮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摻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一支,另經警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對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曾家祥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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