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經拘提到案,即全力配合檢察官偵查,坦認無諱,足以認定聲請人犯後甚有悔意,本案亦經法院判決一年四月確定,案情業已明朗,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在偉松水電行擔任水電工一職,迄今將近一年,並非無心工作,聲請人交保後相信能再投入社會正當工作,且有固定居所實無逃亡羈押之虞,爰請求停止羈押,並准交保候傳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坦承犯行,涉嫌重大,經多次犯案而被查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執行羈押。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終結,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宣判,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聲請人涉有之犯行,事證明確,本院認聲請人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