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五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一、逾期第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四二五、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附卷可按,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7日起至115年2月17日止,第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率依政府補貼期間按年利率3.1%機動計算,於政府不補貼期間,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利率2.18%加年利率2.07%計算,且約定如有遲付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至95年8月17日止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臺灣企銀放款利率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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