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甲○○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5毫克應更正為每公升0.73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因而撞及他人車輛,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調偵字第1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月15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95年10月24日22時許,在基隆市○○路朋友家中飲用6瓶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於95年10月25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與安一路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而自後方追撞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 郭大福 ,致郭大福之機車輪胎受損,郭大福與其後座乘客 李碧珠 並因而跌倒受傷(傷害及毀損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及郭大福各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分別為每公升0.75毫克及每公升0.35毫克(郭大福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1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