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文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樓兼法定代理人戊○○
現受被告甲○○
現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文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人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六五機動計息(現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九計息),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如有逾期給付,除了要照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未完成清償註記,依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二款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系爭借款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亦已屆清償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文人公司、戊○○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文人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六五機動計息(現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二九計息),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如有逾期給付,除了要照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未完成清償註記,依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二款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且系爭借款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亦已屆清償期。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票信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上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文人公司向原告借款,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卻未依約清償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七萬元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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